起 诉 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杨某某驾驶赣E59245重型自卸货车由高家岭往鄱阳县城方向行驶。9时30分许,途经高家岭加油站程墩村路口路段,与对向左转由程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上的程某甲当场死亡,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当即打电话报警,等待交警和医院来人,如实供上述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性损伤而死亡。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等待交警和医院来人,属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道源
2020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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