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岚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P****货车装载石子,由岚皋县城关镇平溪河石料厂出发驶往本县佐龙镇花坝村,当车辆行驶至G541国道160公里加18米处时(城关镇新春村七组),与相对方向由道路右侧村级公路左转弯驶入G541国道的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卫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随后在现场等待。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经岚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杨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货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违反规定载人,行经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卫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61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
定意见;5.现场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毛婷婷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碟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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