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住海城市**路**号楼**。曾于2019年因无故殴打他人、辱骂出警民警被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辽C****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挂号龙挂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鞍钢厂区西门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尾矿坝路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解某某驾驶AUCMA牌电动二轮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杨某某驾驶侧面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右转弯时,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解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的右前轮胎肩,胎侧与解某某所驾电动二轮车左侧相刮撞,解某某及其所驾车辆倒地后,又被杨某某的所驾车辆刮撞,碾压和拖带,造成解某某当场死亡及电动二轮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某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
2020年8月17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某某无责任。此案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情况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挂靠车辆合同书;营业执照;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返还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月
检察官助理:赵艳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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