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住上址。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18日、6月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1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牌为沪J****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泽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辕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叶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黄某某受伤,黄某某经送医抢救后于次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行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现场概貌。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于案发次日死亡,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
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及被撞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二辆碰撞可以成立,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规定。
4.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驾驶的车辆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其有自首情节。
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丽媛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罚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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