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21961********,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及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宁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灰色奔驰牌轿车沿中山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安顺路口约80米处人行横道线,遇被害人薛某某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中山西路,因被告人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造成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薛某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人行横道线处与被害人相撞致使被害人倒地。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上海**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薛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4、上海**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案发时车辆时速、安全技术状况、碰撞成立关系。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6、上海市公安分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登记情况。
7、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提供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9、医药费垫付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垫付医药费10627.4元。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学松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524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