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镇**大队**村,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镇**小区**号楼车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4月2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7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晋B*****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集宁区工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工农南路与满达西街交叉路口处时,将沿满达西街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白某甲撞倒,造成白某甲受伤,后经乌兰察布市蒙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白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同年1月20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白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3.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4.证人白某乙证言;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被害人白某甲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换押证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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