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镇**村委**组**号。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疫情期间无法及时到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至临沧市临翔区**镇G323线k2765+500m处时,撞到前方由蒋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钱某某),造成被害人蒋某某、钱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1.95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钱某某、蒋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晓远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镇**村委**组**号,电话号码1592548****)。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贰册、散卷贰拾页、证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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