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9********,出生地: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大学专科在读,家住云南省大理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大理市公安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理市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21时20分许驾车行至大理市苍山路满江村路口时(该路段限速40km/h),云******号车车头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相撞,造成田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田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多发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田某乙损伤为轻伤一级;云******号车平均车速约为47.14km/h。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他人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置。调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接到通知后均能到案配合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巧容
2020年8月20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视频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2.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9836****。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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