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部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宜良县汤池镇**村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村内孙某某家小卖部门口时,达某某从一条由北朝南的小巷子里跑出来。被告人杨某某避让不及,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悬挂水箱与达某某头部相撞,致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达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颅脑损伤死亡),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卷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若赔偿损失后,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19年12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715****)。
2. 被害人近亲属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联系电话:1591158****)。
3.案卷材料2册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碟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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