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A****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军长公路行至嵩明县杨林开发区御景新城三期三标段门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解某某驾驶昆明****台铃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杨某某所驾车右前门踏板与解某某所驾车左侧相撞擦,致解某某及所骑电动车倒地,后杨某某所驾车右前轮又与解某某身体相碾压,致解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解某某损伤符合巨大外力作用于左侧肩背部碾压形成。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8日,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0年 9月 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嵩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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