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民委**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7 时40 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云*****号轮式拖拉机(载尹某某、杨某乙、魏某某等人),由砚山县阿舍乡坝心村子里驶往其家玉米地的路上,行驶至砚山县阿舍乡坝心村对门坡路段,其所驾车辆驶离路面,侧翻于道路西侧山体斜坡,造成尹某某现场死亡,杨某乙受轻伤二级、魏某某受皮外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杨某乙、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并违反规定载人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违规载人,应酌定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金加权
附:1.被告人杨某甲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88760****。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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