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S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小勐线由双江方向往耿马方向行驶,同日4时30分许,当行驶至耿马自治县四排山乡石佛洞村附近(小勐线K33+100M)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对向被害人肖某驾驶的云 S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杨某某驾驶车辆驶出有效路面与路边尹某某家房屋相撞,造成肖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尹某某家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肖某血液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38mg/100ml。耿马自治县公安局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杨某甲、李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云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81 8362****。
2.公安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