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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2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20125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里**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郑鸣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A5A****小型轿车在湖州市**路**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往北通过路口的被害人余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余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甲家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证、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

5、鉴定意见:湖公司鉴(医)[2020]35号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浙迪安中心【2020】声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超

代理检察员:李先民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176********);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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