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8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5年8月25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
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赣A*****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富大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塘山村安置房工地段右转弯进入工地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樊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向被害人亲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亦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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