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2时2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L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句容市宝华镇中宝物流园附近地段时,与前方停驶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红灯,被害人王某甲所驾驶的、被害人王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所乘坐的苏K9****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丙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及照片等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7.由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阅、制作的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传兵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55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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