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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19〕5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晚上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白色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郜独利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实训基地北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袁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0月2日晚上23时5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件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云峰

助理检察员:刘洋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证据目录及侦查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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