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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8********, 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东**镇**村**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0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无驾驶资格驾驶冀*****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大街**广场西侧**烧烤前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常某某以及常某某所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常某某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户籍证明、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认罪悔过书、谅解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翠红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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