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公诉刑诉〔2018〕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榆树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吉*****挂重型半挂货车,从商都顺达加油站加完油出来,沿省际通道西幅道路斜向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准备驶入道路东侧,在行驶至道路中心交叉路口即S105线219KM+580M处,与一辆沿省际通道由北向南由胡某某驾驶的蒙******号小型轿车发生了碰撞,造成胡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马某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础信息;
2、证人侯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三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车主侯某某主动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素芳
2018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商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9份,鉴定申请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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