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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川******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钟某甲回古蔺县**镇**村。途中,杨某某在经过古蔺县古蔺镇三道水村“鱼洞河游泳池”旁一横跨“小水河”的小桥时,遇到河水涨水(已漫过桥面),但其在未查明水情的情况下,仍然强行骑车搭载钟某甲过桥,并在其间被湍急的河水冲倒。随后,杨某某抓住桥侧的护栏上岸,但车辆及钟某甲被河水冲往下游。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为逃避责任故意隐瞒钟某甲被河水冲走的事实,并搭乘他人车辆离开现场。

次日,被害人钟某甲的尸体在距事故地点下游约三公里的河道边被当地村民发现,遂报警。

2019年8月3日,侦查人员在杨某某位于古蔺县**镇**村**组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经鉴定,钟某甲系溺水死亡;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钟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3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1份30页;

5.被害人近亲属钟某乙联系电话:1598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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