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77********,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现住新津县新津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1999年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高某某(重伤二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6********,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
被害人刘某某(轻伤二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64********,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时4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P****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搭载其妻高某某及朋友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沿新津县普兴镇新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银隆公司路段处时,撞上道路中央金属隔离护栏,致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刘某某锁骨骨折及车辆、防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杨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检验为162.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新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重伤二级,刘某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刘某某和高某某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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