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6********,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6时左右,杨某某驾驶川AA****号小型轿车,从雅安市名山区廖场乡观音村往本区黑竹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名山区名王路 26KM+ 260M处时,与行人肖某某发生碰撞,致肖某某当场死亡及川AA****号小型轿车受损。
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本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本案鉴定意见;4.证人丁某某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慧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电话:13880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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