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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杨某某族,196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69********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号。2020518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13时2分,被告人杨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原市固将公路(S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0km+289.00m处时,与李某某无证驾驶至该处头东尾西停放于道路南侧的无牌“常柴-ZS1100”牌手扶式拖拉机(车厢内乘坐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月**日)相撞,造成无牌“常柴-ZS1100”牌手扶式拖拉机乘车人孙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事故车辆检验鉴定;6.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志东

检察官助理:冯瑞妮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4959****。

2.侦查卷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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