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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路**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小区**-**号, 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7时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津C****0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滨海新区塘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普特公司门前,轧越中心双黄实线向东左转弯时,遇尹某某驾驶天津2*****8号电动自行车绕行李某某侵占黄色网格线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津B****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6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2、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 鉴定意见;

4、 视听资料;

5、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6、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娜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1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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