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17时许,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H****0)沿蓟州区康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华大街交口处向西侧右转弯时,因观察情况不周,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撞在由南向北横穿兴华大街的行人王某某、白某甲身体右侧,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白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白某甲均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白某乙证言;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兴旺
检察官助理:张国栋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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