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5********,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捕前住永宁县**小区**室,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19日退回永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鼎盛龙电动三轮车沿永宁县宁丰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人民公园西门北侧停车场出口处时,与从停车场出口处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鲁某某、曾某某相撞,发生致鲁某某、曾某某二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鲁某某经宁夏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29日14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某、曾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
案发后,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经电话传唤至永宁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杨某某垫付被害人鲁某某医疗费7926元,赔偿被害人鲁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裴某甲、裴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昂
2019年10月17日
附:
1.侦查卷贰册、光盘壹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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