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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3********,回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乡**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09月1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宁B****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尤某某、金某某、马某甲、杨某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赵某甲、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沿贺兰县银幸公路由某某某行驶至贺兰县关民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关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杨某丙驾驶的宁A****0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被害人马某戊、杨某庚、杨某丁、杨某戊、贺某某、杨某己、杨某庚)相撞,造成被害人尤某某、金某某、马某甲、杨某丁、杨某戊、贺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马某丁、李某某、马某戊、杨某庚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乙、马某乙、赵某甲、赵某乙、杨某丙、杨某己轻伤一级,被害人马某丙、陈某乙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庚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尤某某、金某某、马某甲、杨某丁、杨某戊、贺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丙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六人死亡,四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雯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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