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宁A****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英伦庄园”北门口路段时,与在该处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尚某某相撞,造成尚某某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次日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5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驾驶证清单、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开启照明灯,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且弃车逃逸,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娇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电话1512183****)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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