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 组,现住宁远县**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 年2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2月16日19时50 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M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保安镇老许家村驶往宁远县文庙街道石板塘村方向,途径宁远县禾亭镇肖家村路段,将在道路旁的行人刘某甲撞倒在地,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现场。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宁公交认字[2020]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对案发现场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宁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宁公物鉴(法病)字[2020]08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袁志强
检察官助理:苏颖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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