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6030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北市烈山区基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基地北路与淮岭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追尾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五星牌三轮汽车,该三轮汽车被撞至对向车道后,又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皖L****(浙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20年10月26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10月30日,被害人近亲属周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收到被告人近亲属的赔偿款130000元(不含保险赔付费用),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件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4.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海滨
检察官助理:曹雪哲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075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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