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乡**村**组**号,住安徽省定远县**镇**路口。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5时02分,杨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定远往滁州市方向行至**街道市场路交口附近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
经依法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019年9月5日,杨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情况、谅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纳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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