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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 11月 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GE27**(豫GCD**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原郑新1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原郑新103省道272KM+500M(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路段)处时,撞到沿原郑新103省道自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杜某某,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杨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补偿被害人近亲属75000元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蔺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查获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东翔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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