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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6********,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K2****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202县道13KM+300M处,与同向任某某驾驶的停留在道路上的电动自行车及乘员王某某发生碰撞,致任某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王某某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任某某车祸外伤致右外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任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检察官助理:胡菲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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