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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Z1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路**号**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CH****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搭载田某某,从富顺县富州大道方向沿二环路自隆连接线往富顺县互助收费站方向行驶,当日21时17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富顺县二环路自隆高速富顺站连接线(小地名:槽店村2组)路段时,该车正前部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川CH****奥迪牌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后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宣布被害人陈某某已死亡。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富顺县晨光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截图、120通话记录、120急救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杨某某拨打120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未保障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明

检察官助理:蒲宇果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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