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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经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案卷宗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澳柯玛牌电动三轮车沿华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华兴大道恒文学校门口前时,与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郭某乙发生碰撞,致郭某乙受伤,郭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澳柯玛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谅解协议等;3.证人郭某甲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频资料:监控录像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刚

万欣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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