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陵检部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8197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30日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同日被德州市临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梅镇**村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甲的近亲属及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证明、受害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书等;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萌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8653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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