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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部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4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街道**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城县城区领袖公寓往南1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刘某某撞倒,致使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2019年10月18日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28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1月28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对武城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维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禚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奂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材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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