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公司快递员。户籍居住地:潍坊市寒亭区**街**号**号楼**单元**室,现居住地:潍坊市寒亭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号轿车沿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仓南街南500米附近B-066号灯杆处时,碰撞行人胥某甲(男,57岁),致胥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胥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玉华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