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镇**村,住**村**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州市S223省道由南向北行至青州市庙子镇姚台村向东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郭某某驾驶的鲁******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开放性胸部损伤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报案经过、驾驶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之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建华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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