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江口至新生线由江口镇理塘村方向往江口镇江口圩方向行驶,至桂平市江口镇岭南村小学附近路段,其所驾车辆车头加装的右前立柱与同向在前方右侧由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人力自行车鞍座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负本次道硌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经电话传唤,其能自行前往,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死亡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冰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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