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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晋宁区**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凌派”牌小型轿车从昆明市晋宁区****加油站驶入策磨线右转时,未注意观察避让,其所驾车车辆左前部与苏某某所骑行的电动车相撞擦导致苏某某电动车倒地受伤,苏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后于2019年11月24日死亡,经鉴定苏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玲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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