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61********,汉族,文盲,现住安徽省颍上县**镇**号。2020年8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K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本市富阳区场口镇叶盛村驶往西湖区转塘镇,由南向北沿富阳-东上线行驶至东上线与320国道匝道路口右转弯时,因先前使用手机导致注意力不集中,右转弯前未注意观察右侧车辆通行情况,未让右侧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使与其右侧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富备3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全身多处严重创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梦曦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1361568****)现于安徽省颍上县**镇**号候审。
2.《量刑建议书》。
3. 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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