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南京**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驾驶员,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暂住南京市栖霞区**花园**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AP****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南京市栖霞区靖安大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官州路公交站附近路段时,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将与其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蒋某甲(男,殁年76岁)撞倒,造成蒋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蒋某甲于6月13日死亡。经鉴定,蒋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后民警在现场查获杨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306170元,杨某某个人补偿20000元,家属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嘉菁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850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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