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四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58********,汉族,初中肄业,现住址如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4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X111线16Km+800m路段,遇有被害人王某某(男,身份证号3206231936********)拿铁锹由东向西步行,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后死亡。事发后杨某某驾车逃逸,于次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9月2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泱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及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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