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户籍地址江苏省宜兴市**镇**村**村**号,现暂住于江苏省宜兴市**镇**小区**栋**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杨某某2019年7月17日6时许,明知其所持有的C1类驾驶证因超分被警方扣留,仍驾驶苏FU****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7县道由南向北行至与如皋市吴窑镇建工路十字交叉路口,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沿建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蔡某甲(男,殁年48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蔡某甲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蔡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胸部及右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2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蔡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相关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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