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55********,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20年9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期限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叶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新沂市唐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沂市港头镇蒋黄村地段时,与行人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叶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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