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1时许,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徐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徐丰公路敬安西时,因避让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从路北进入道路的苏CH****面包车与席某某驾驶的苏C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苏CH****面包车相撞,致张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席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立群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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