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市**镇**社区**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2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14时06分许,驾驶苏E****3轻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云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泾镇花园路交叉路口闯红灯通过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花园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跌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接处警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 晗
代理检察员:缪佳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