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307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镇**村**自然村**号,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16日被尚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尚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冀G2****)沿尚义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172公里500米处(尚义县红土梁镇七令沟附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一重大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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