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故城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饶阳店镇子路村村南路段,与右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代某甲、被害人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某甲死亡、蔡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T*****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代某甲头及胸背等部位发生接触碰撞,代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蔡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代某甲无事故责任,蔡某某无事故责任。杨某某对以上鉴定均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代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叁份、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光盘叁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广凯
检察官助理:张萌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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