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 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县**乡**村**号,捕前住原籍。1998年11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3 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重型半挂牵引车、冀****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长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东侧,躲避对向来车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右侧顺行的王某某推行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楠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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